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
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
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
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
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
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
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
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
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
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
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
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
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
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
“
”
支付。凡加盖 现金 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
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
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
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
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
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
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
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
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
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