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
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

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
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

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
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
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
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
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
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

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
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

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
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

支付。凡加盖 现金 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

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

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
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

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
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

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
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

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

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