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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主管单位对于新雇员工应行填缴的前项各种书表须严加审核,其不合规定者
应拒绝其到工。

第12条

解雇员工,除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

工作每满一年者给一个月工资。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适用前项规定,即时解
雇:

1. 有犯罪行为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2. 无故连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内无故旷工积满六日者。
3. 一年内受记大过处分达三次经主管官署核准者。
4. 保证人退保或通知调换保人后,经二个月仍不能觅人继续为之保证者。
5. 犯有过失情节重大经会议通过者。

第13条

员工辞雇或解雇时,应将经管及借用公物交还有关单位,并向劳务主

管单位办理离工手续,否则以移交不清论。

第14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将人事变动或工作种类变更,均应送交劳务主管单位

统一登记及通知有关单位。

第15条

各单位应按月造具员工动态月报表二份呈报本公司核备。

  

第三章 保证

第16条

员工的保证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区有固定住所、或服务机关便

于查对,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经当地政府登记并给有营业执照工厂或商号。
(二)现任公教人员或有正当职业之人士二人。

经办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工人,以按前项第一款的规定取具保证人为原则

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第17条

被保证人不得以其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姊叔侄及股份公司为保证人。

第18条

员工如有盗窃财物、亏欠款项、或其他不法行为致公司蒙受损失者,保

证人应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书格式另定。

第19条

凡对经管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员工,应每半年办理对保一次,

其他工人每一年办理对保一次,必要时得随时对保。

第20条

保证人职业、住址或服务所在地有变更时,被保证人应即报告主管单

位,如保证人死亡或保证人的工厂商号改组或有其他情事时,被保证人应即自动按
规定另行更换保证。

有以上情节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议

处。

第21条

  员工因故须更换保证人者,应声明理由并另行觅妥新保证人填具保证书

经缴呈核准后方予发还原保证书。

第22条

  各单位对保证人认为有不当时,应即通知被保证人更换保证。

第23条

  被保证人自离工日起六个月内经查明已无未了事项时,其保证书得予注

销。

  

第四章 工作时间及加工

第24条

  每日工作时间均以八小时为原则,昼夜轮班工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换

一次,工作起止时间轮流办法,由各单位视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25条

  员工不按时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上班时间三分钟后至十五分钟以内始行到班者为迟到,超过十五分钟后到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