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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

 

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

 

证据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

 

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

 

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

 

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

 

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

 

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

 

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