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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
会或职工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案情概要】杜某和袁某均系东台市某公司职工。2007 年 3 月,因生产所
涉水源断绝,东台某公司停产歇业,职工待岗,该公司鉴于当时的情况,经
研究决定与包括杜某、袁某在内的 29 名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
补偿金。在实施过程中,该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7 日在东台日报上以公告的

形式向职工发出通知,其内容为 因三仓河闸新建工程,本公司在三年内无法
组织正常生产,经公司董、监事会研究,股东会决议并向职工说明后报有关部
门备案,公司决定除国家政策规定保护对象外,实施整体工龄买断,与杜某
等 29 名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请有关职工在本公告登报后 30 日后的 10 日内,

自行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2007 年 12 月 6 日,该公司分别
向杜某、袁某等职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杜某和袁某认为公司与其终止
劳动关系不合法,遂向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
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杜某、袁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
东台某公司在裁减人员前,未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在裁减人员
过程中,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
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因此,东台市某公司的裁
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故判决撤销东台市某公司对杜某、袁某
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法官寄语】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比如
说生产经营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营发生困难或者出现资
不抵债等情况,此时用人单位往往需要调整生产结构、裁减人员,才有可能获
得一线起死回生的机会。但是,《劳动合同法》在赋予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权利的
同时,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亦对用人单位提出了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要
求。这则案例告诉我们,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用人单位的现
实状况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裁员的条件,也会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使其
裁员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3  

、 南京某旅游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济损失赔偿应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并兼顾劳动者的实
际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案情概要】2007 年 1 月 22 日,南京某旅游公司与朱某签订《驾驶员聘用
合同》。2007 年 7 月 13 日,朱某驾驶该公司的客车行使至南京市恒山路路口
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和其搭载的乘客王某死
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朱某和胡某在该起事故中负
同等责任。事发后,胡某和王某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某旅游公司被
判令承担 52 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后该公司认为朱某的事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经与朱某协商无果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朱某赔偿损失 10 万元。
仲裁委以申诉事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该公司又诉至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