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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文艺

 

工作者、 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

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 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

 

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 、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

 

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 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

 

案手续时 ,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

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

 

当责令其 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

 

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

 

地之前患 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

 

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 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

 

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 人

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 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

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