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
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 6 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0
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营业执
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
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
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
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
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
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
保障基金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