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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

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

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

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

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

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

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