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
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
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
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
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
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
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