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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

 

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

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

 

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

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

 

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

 

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

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

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

 

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

 

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