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
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
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
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
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
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
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
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
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
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
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