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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

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

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

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

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

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

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

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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