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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

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

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

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

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

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

 

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