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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

 

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

 

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

 

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 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
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 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
不超过缴费基数的 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

 

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