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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 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

 

  第五条 (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

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

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 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

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 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

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

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

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