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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4.《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5.《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

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

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6.《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7.对员工旷工的处分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不属于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即员工因旷工而被辞退的,没有经济补偿(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