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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
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
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 12358 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
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
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
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
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
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
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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