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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

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
条)。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

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

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

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

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

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

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
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 7 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

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14 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2

周;难产的,增加产假 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
产假 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 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 周的

产假;怀孕满 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 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

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