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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应支付姬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

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

应当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被告发生工伤的,原

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

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06 年在被告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过程

中,被告已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应向被告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07 年 3 月

14 日京口区法院一审判决姬丽霞与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 2006

年 9 月 22 日终止。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姬丽霞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869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32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4870 元、

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4080 元、护理费 20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03.50 元、交通费

112 元,合计 106785.50

 

元。

    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镇江某塑业有限

公司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准许镇江某

塑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