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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劳动者提前三十条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若违反了劳动合

 

同的约定,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要求王某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法院要求单位退还其扣留的王某的 2000 元的违约金的

 

判决是合理的,适用法律准确。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可以对违纪员工设定罚款吗?

    本案中,原告认为《销售原则总则》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是无效的,被法院认可。

由于该总则中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法院认为该

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由于《销售原则总则》是劳动合同的附件,那么附件规定

的公司纪律制度,员工也必须遵守,违反该制度就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换句话说,遵守

《销售原则总则》规定的纪律制度是王某的劳动合同义务,王某应该遵守双方约定。现在的

问题是,企业是否可以对违纪员工设定罚款?法院认为,该销售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

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换句话说,法院认为单位无权对员工进

行罚款,因为罚款只能由行使公权力的政府设定。法院没有就此否定单位对王某的违纪行

为罚款 1000 元的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是认为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

上是 罚款 ,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

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并认为此类规定应有效。法院一方面否定了企业可以对违

纪员工设定罚款,认为罚款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我们也持这一观点;另一方面法院又肯

定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做法,认为实践中企业对员工的罚款的性质是相当于违约金的一

种违约责任,只是罚款用词不妥。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结论值得思考。如果单位对违纪员

工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实质上是约定违约金的话,则单位对员工违纪罚款的设定就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对违约金设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对劳动

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

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很显然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法院也不宜擅自增

 

加劳动合同违约金设定的情形。

    假设本案中,《销售原则总则》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单位是否可以对违纪员工进行

罚款?值得思考。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不是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