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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下种情形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的

社会保险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
的争议;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
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其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
险待遇及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
直接承担部分工伤费用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以缴纳商业保险抵销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双方或者用人单位欠缴、
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劳动者提起行
政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五条【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
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

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
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
    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等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