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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

件。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

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

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