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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
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
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
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保地办
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
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
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
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
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
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
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 15 个工作日内,
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
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
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
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
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
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
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
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
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
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
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
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
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
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