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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
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
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
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