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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
(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
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

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

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
批准书》; 
    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
    六、单位组织章程; 
    

 

七、其它附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二年复查一次。

    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各流域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 利(水电)厅

(局)负责,

 

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审查达到上一资格等级的监理单位,可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升级手续;凡复查时被核定降级的监理单位,由水利
部收缴原资格证书,

 

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升级和被核定降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格升级申请报告或资格降级鉴定报告; 
    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 ,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

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

 

方可从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

负责人变更,

 

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

 

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严格审

查监理单
    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

 

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

书》向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对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