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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

 

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对应实行监理而未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业务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从事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的销售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业务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
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

 

事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
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
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
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

 

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
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
经济

 

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

 

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
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

 

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报告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

 

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

 

(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