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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

 

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

 

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进粤登记手续。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

 

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

 

位任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

 

务。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

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
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