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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从事监理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
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

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注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
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

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

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

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
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