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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终止业务;(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
负责人。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
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
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
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
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包括:(一)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
究;(二)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三)控
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四)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五)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
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保证措施的落实;(七)其他需要监理
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
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
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行监理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