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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
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
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
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
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
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
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
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 1 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
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
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