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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不一致的(办理了变更手续的除外);
(五)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
程造价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频繁更改设计造成该
工程造价累计增加 5%以上(含 5%)的,对勘察、设计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将其不良
行为记入单位的诚信档案。

 

第八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主要
施工管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因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
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
件且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经备案的新更
替人员的相关资料分别报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建造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
内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在信息网上公布。对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
由监察机关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第五条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随
意进行设计变更的;
(四)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或低价中标后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延误工期的 ;

(五)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投标承诺分包工程的;
(六)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及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
(七)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未到岗、监理报告弄虚作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和监理工程师未进驻施工现场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八)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设计、扩大概算、降低工程质量标
准或未能按合同履约造成损失的;
(九)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串通,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条 项目经理(建造师)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除按有关 法律、法规进
处罚外,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在信息网上公布:
(一)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
(二)项目经理(建造师)本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一个月少于 20 天在施工现场进行管
理的;
(三)与有关单位管理人员串通,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四)违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项目管理的其它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和总监
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押证上岗制度。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将项目经理(建造
师)证书押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证书和总监理工程师、专业
监理工程师证书押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决算时,以及审计部门在
审计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决算时,应严格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