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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
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
  (二)工程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
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接到申请 15 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
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
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照明工程应办理相关材料、设备移交手续;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与市市政设施主管
部门、市财政部门、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
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
程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
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
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
例管护经费。

 

  第十四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
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
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
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得到该工程管护单位的
同意。

 

  第十五条 旧路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 30 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
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
护,工程完工之后按本规定移交程序办理移交管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
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完好、整洁,照明设施完
好、正常使用,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