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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工作的意见》(〔2003〕242 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
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 号)精神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社会负担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工作,按照 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 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
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建设
程序组织建设。
大营房城区、石油基地、铁路辖区人防工程分别由兵团农十三师、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办事处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
门负责督察指导。
已建成无人防工程设施的城市住宅小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供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城市大、中、小学校人防工程按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其它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组织实施。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地
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
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结合地面建
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
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
按其建筑面积 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
总建筑面积的 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经济目标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地区人防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发改、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防工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
办理相关手续前,应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防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
放施工许可证,审图中心不得审查图纸,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项目)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评审 ,
并按规定对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出具备人防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监督
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由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
防护标准和质量做出认定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