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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
(九)项证明文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资料齐全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跟踪管理。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
施工现场备查。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
一致。
第十二条必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已取得
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应在取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
满 30 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章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下列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
范围,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其经营范围,
取得营业执照,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企业,建筑装饰设计企业;
(二)建筑业企业(含预制构件生产企业、门窗制作企业)、装饰装修企业、房屋拆除企业、发电
设备检修企业;
(三)工程监理企业;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检测(试验)机构;
(五)施工图审查、建筑技术综合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外省、外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成建制建筑劳务队伍、工程检测单位、招
标代理机构等来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
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
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项目经理和施工、质检、安全、预算、材料等技术管理人员,
必须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定期进行继续教育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业主、承包商、监理
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和咨询机构在建筑市场中的守法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定期
向社会发布。施工企业应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报告,逾期不报或报送不实的,在资质年检中
扣除企业相应的信用分值。
第四章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设
施的施工,均应实行招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 1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建设单位具有相应条件的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