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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

 

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

 

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

 

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原第六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

 

(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原第七条:外商投资

 

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第十二条: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
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

 

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原第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

 

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原第十四条: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
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

 

用 JSF一93一0402 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原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
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搬运装卸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

 

关手续。

 

  附件三:关于《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四条: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

 

EAN系统店内码。

 

  附件四:关于《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
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

 

证》。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七条: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
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