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撤销或分立、

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
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

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重新核定资质。建筑企业因有效期满或
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

   

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

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 1000 平方米或投资额为 50 万元以上的工程建

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商、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
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
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
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

实行总体发包。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

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
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

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
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 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