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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
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
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
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
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

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
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
容;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做出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作为报审工程施
工许可内容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
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
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
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