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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
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 30%;建设单位应
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

㈩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第㈨项规定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
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
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
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
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章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㈡建筑施工单位;
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机构等单位不得超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
程业务,不得将工程业务转包、转让或出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不得
以降低取费标准、转嫁服务费等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与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投标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国家规定的需要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
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出卖、出借证书、图章、图签。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在中标后,管辖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企业的标后
监督管理,坚决防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推行生产一线操
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
融资的项目,全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
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地质基础、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 50 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