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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
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
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
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乡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
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乡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
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同时编制一套
完整的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
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