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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

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
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

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
决。市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

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
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大型的人防指挥、

公用人员掩蔽等工程项目(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 2000 万元以上的其它工
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项
目(投资在 2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人防指挥工程和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
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 200 万元以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

计、施工、监理、审批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
验收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要求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
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凡在市域城

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 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 3 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
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 6 级以上。
  (二)9 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 3 米(含 3 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
设计总建筑面积的 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 6B 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