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
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
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
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
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
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
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
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
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
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
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
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
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
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
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