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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

 

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

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

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

 

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

 

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

 

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

 

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

 

应商。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

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

 

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