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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
资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
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
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
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
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
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
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
量。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
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
力等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
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
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
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
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
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