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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交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九条 其他行政部门,按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标投标

 

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本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指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监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
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