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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并经市技术
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
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区、县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市质量监督机构领导。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

务范围,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定。对工程质量合

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对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不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

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

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
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按规定缴纳监督

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并对其采购供
应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位应当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
核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

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开发企业应当负责成品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的
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