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
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
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
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
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
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
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
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
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 10 日内,到原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
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
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
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
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
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