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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
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
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
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
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
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
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
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
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
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
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
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
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
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
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
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
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
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
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
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6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