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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举证倒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而制定的,将有效遏制用人
单位的恶意行为。规定还预示着,如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形的,用人
单位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变化三:调解渠道拓宽,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三条规定: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

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拓宽调解渠

道,第十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
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

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保留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的基础上,调解渠道增加了司法机关设立的 基层

” “

人民调解组织 和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后一种组织指的是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是近年来各地出现的新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践
效果较好,这次被写进《调解仲裁法》,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调解渠道的拓宽,既能够
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也能够弥补大量非公有制企业缺少调解组织的不足。

    

同时,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进步。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 双方当

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
人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
院裁判的根据。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如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而

该法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会更强一些。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调解协议书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

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特殊调解协议还可以申请支付令,第十六条规定: 因支
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
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调解协议的效力增强,有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发挥作用,有利于引导
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变化四:仲裁管辖合同履行地优先,方便当事人提起仲裁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
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用人单
位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与其经营所在地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同,用

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同等情形,当这些 地域的不同 跨越了不同

” “

的行政区域,就涉及到管辖问题,有时还出现 争案 、 推案 现象,常使劳动者在这些不
同地域奔波,大大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为解决这一问题,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

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