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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
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
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
规定进入有形市场招标。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
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
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
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
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
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
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
步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 4 个月前发布公告并
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
路一并施工;对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