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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监测等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包工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减少监测项目;

  (五)未办理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或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
工建设;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主干道两侧,选用易造成近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
地下管线等损坏的施工技术、工艺和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要点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
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时,应向建设
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都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
证的专家应当 5 人以上。按照国家《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YB9258-97)深基坑安全等
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 7 人。

  专家组成员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
以及先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监测等各责任主体,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调查范围应从基坑边线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 3 倍基坑开挖深度的范围。相邻的历史
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应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前应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
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