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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
准;
  (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
安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
  (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
(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

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
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
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

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

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

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