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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

它主要分部。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个环节,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

 

故的处理,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质量等级。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

进行检验;审核建筑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

 

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

 

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向有关部门反映。

 

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

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

 

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确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

 

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按本办法第 六

条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核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

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售
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

 

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行使工程管理职能的,可以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

监理。委托监理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办

 

理监理的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

 

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