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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委托检测的施工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提交工程质量检测的技

 

术服务合同。

    

   

 

第九条 检测(试验)机构在进行资格申请确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检测(试验)机构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

 

  2、检测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上岗证;

 

  3、仪器设备检定证书;

 

  4、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及相关程序文件;

 

  5、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依照附录B《厦门市建设系统检测(试

验)机构资格评审细则》及附录C的规定,对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的资格进行评审,依
据评审报告予以审批确认,并颁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检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

 

格证书)和检测专用章,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在资格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资格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检测资格证书和和检测专用章。

    

   

第十二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按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参照

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

 

实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颁布并执行《质量管理手册》及相关操作程序文件,《质

 

量管理手册》应参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的规定编写。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的校验及检验方法应符合相关规定,当所用器具无国家或地方性

 

的校验规程时,检测(试验)机构应制订相应的校验规程,经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检测(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单、取样记录单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建立台帐,

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不准随意涂改或抽撤。原始资料及台帐等检测(试验)技术资料

 

应至少保存至工程竣工后5年。

    

   

第十六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建立不合格品(项目)台帐并定期报送该工程的质量

 

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品(项目)应在24小时以内报告。

    

   

第十七条 当建设(监理)或施工单位对检测(试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

可委托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进行复检,以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为准。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就如下事项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组织机构、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

 

  2.本单位自行制订的计量器具检定、校验规程;

 

  3.试验室及设备地址迁移;